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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4
摘要: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东刑初字第59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被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
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东刑初字第59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被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11月18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3年8月7日被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2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刑诉[2013]10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7日凌晨,被告人李××至宁波市××曙光三村某号门口,以螺丝刀撬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郑某某电动自行车上的一组金太阳牌电瓶(价值人民币515元)。
    同年8月26日凌晨,被告人李××至宁波市曙光二村某号门楼下,以同样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柯某某一辆奔豹牌电动自行车上的一组电瓶(价值人民币490元)。
    同年9月2日凌晨,被告人李××至宁波市××曙光二村7幢某某号楼下,以同样的方式,窃得被害人谈某某一辆迅鹿牌电动自行车上的一组电瓶(价值人民币475元)。
    另查明,2013年9月12日,被告人李××在宁波市××隘路××旅社××房间内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郑某某、柯某某、谈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的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且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2014年5月11日止。)
    二、赃物继续予以追缴,并发还各被害人。
    以上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姚虎仕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员  贝琼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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