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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4
摘要: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东刑初字第59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6月24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
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东刑初字第59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6月24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辩护人蔡×、李甲。
    被告人胡×。因犯故意杀人罪、抢劫罪于1996年9月17日被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于2010年12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6月24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被告人赵甲。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6月24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8月10日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乙。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8月3日被抓获,同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同月8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月10日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邵×。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6月24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8月10日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刑诉[201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胡×、赵甲、赵乙、邵×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及其辩护人蔡×、胡×、赵甲、赵乙、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期间,史某(另案处理)在宁波××现代大酒店地下棋牌室、某某宾馆xx房间、某某宾馆棋牌室开设赌场,采用硬牌九“接黄龙”形式,每天纠集十余人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赌场经营期间,被告人杨××、胡×、赵甲、赵乙、邵×受雇为赌场提供服务,其中被告人杨××、胡×负责望风,被告人赵甲负责抽头,被告人赵乙负责运送牌九,被告人邵×负责寻找场地。被告人杨××等人因此每人每天获利人民币200-300元。
    另查明,被告人杨××非法获利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胡×非法获利人民币7000元、被告人赵甲非法获利人民币2700元、被告人赵乙非法获利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邵钱某某获利人民币600元。2013年6月24日,被告人杨××、胡×、赵甲、邵×在宁波市××××号旺金宾馆327房间被查获,2013年8月3日被告人赵乙在宁海县××龙街道xx宾馆xxx房间被抓获。
    上述事实,五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何某某、杜某某、张某某、卢某、王某某、鲍某某、李乙、郁某某、王某、徐某某、金某某、张某、陈某某、林某某、谢某某、裘某某、王小某、陈某、沈某某的证言,五被告人的户籍信息、辨认笔录、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照片、收缴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手机一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胡×、赵甲、赵乙、邵×明知他人开设赌场聚众赌博,仍为他人提供帮助,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胡×、赵甲、赵乙、邵×在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胡×、赵甲、赵乙、邵×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予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案情,对被告人赵甲、赵乙、邵×可适用缓刑。被告人杨××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赵甲、赵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4日起至2014年1月23日止。)
    二、被告人胡×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4日起至2014年1月23日止。)
    三、被告人赵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赵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邵×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赌具:麻将牌一副、手机一只、抽头箱一只予以没收;各被告人的非法所得予以追缴。
    以上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姚虎仕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员  贝琼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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