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2013)普刑初字第1032号 网站首页 新法规速递 论文资料库 司法考试 律师黄页 法治动态 法律图书 网上书店 法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4
摘要:(2013)普刑初字第103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傅某某,男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3]10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某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2013)普刑初字第103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傅某某,男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3]10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某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苏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5日9时30分许,被告人傅某某伙同江某某等人,采用虚构买卖电子元件从中赚取差价的事实,骗取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11500元后逃逸。

2013年8月28日,被告人傅某某在地铁八号线某某路站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傅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人刘某某、江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物证照片,上海市公安局登记保存清单,银行交易明细,刑事判决书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傅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傅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8日起至2014年1月27日止;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赃款依法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刘华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谭佳怡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顾 洁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