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东刑初字第599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12月2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1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3年1月17日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廖××。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12月2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1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3年1月17日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刑诉[2013]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廖××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钟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廖××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罗××、廖××为向被害人王乙索取债务,采用强拉、打耳光等暴力手段,强行将被害人王乙拘禁在宁波市××东苑饭店xxx房间、xxx房间、某某饭店大堂茶吧等地,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次日20时许,公安民警前往解救王乙时,二被告人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廖××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杜某、胡某某、苟某、苟元某、王甲、张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乙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借条、住宿登记单及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廖××为索取债务,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廖××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陈莹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 董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