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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4
摘要: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东刑初字第592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5月15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
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东刑初字第592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5月15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刑诉[2013]7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及其辩护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3月起,被告人邓××在经营其位于宁波市江东区福明桑家临时房的阜阳格拉条面店时,为去除鸭头腥味,多次在卤水中添加亚硝酸盐,2012年5月28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委会和卫生部联合发布公告,禁止在餐饮服务单位采购、贮存、使用食品添加剂亚硝酸盐,被告人邓××仍在生产食品过程中添加亚硝酸盐,并将该卤水卤制的鸭头对外销售。2013年5月9日,宁波市江东区食品药品监督管委会对该阜阳格拉条面店内的卤制鸭头等食品进行抽样检查,经检测,抽样的卤制鸭头亚硝酸盐含量达14.92mg/kg。
    2013年5月15日,被告人邓××在该店内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魏某某、刘某某、戚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照片,检测报告书,抓获经过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以上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郎素娣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 全闻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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