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东刑初字第590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22日被抓获,同月2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刑诉[2013]8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2日14时许,夏某与“阿某”(另案处理)约定向其购买毒品。当晚23时许,“阿某”指使被告人袁××在宁波市××医院南大门附近,以人民币2900元的价格将一包毒品(净重4.7194克)贩卖给夏某。被告人袁××在交易成功后即被群众当场抓获扭送至派出所。派出所民警从被告人袁××的钱包内搜出两包毒品(净重1.0526克)。经鉴定,上述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某、夏某、董某、庄某某的证言,称重笔录,照片,辨认笔录,扣押清单,毒品上交清单,通话清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明,情况说明,理化检验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伙同他人明知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在贩卖毒品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袁××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2日起至2014年9月21日止。以上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查获的毒品及犯罪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 杨新亮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员 吴叶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