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东刑初字第587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兰××。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3月21日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28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刑诉[2013]7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5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兰××至本市鄞州区天童北路肯德基门口,将1.272克冰毒(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卖给事先电话联系好的吸毒人员童某某,交易成功后被告人兰××即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兰××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童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称重笔录,理化检验鉴定意见,毒品上交清单,照片,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证明,情况说明,通话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明知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兰××因犯贩卖毒品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从重处罚。被告人兰××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且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8日起至2014年7月27日止。以上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查获的毒品及犯罪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 杨新亮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员 吴叶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