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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4
摘要:(2013)普刑初字第100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3]10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
(2013)普刑初字第100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3]10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苏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6日8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摩托车载客,沿着武宁路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武宁路曹杨路路口时,发现有民警即让乘客先行下车,独自继续驾车行驶。民警朱某某、孙某某示意王停车接受检查,被告人王某某因害怕被处罚,试图加速逃跑。朱某某、孙某某为阻止王某某逃跑,被王某某的摩托车撞倒。经司法鉴定,朱剑勇因外伤致右小腿胫前区皮肤擦挫伤,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剑勇的陈述,证人孙某某、张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被害人伤势照片,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并致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2014年1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谢 燕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顾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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