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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4
摘要:(2013)普刑初字第98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翁某某,男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3]10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翁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
(2013)普刑初字第98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翁某某,男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3]10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翁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思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2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翁某某在本市普陀区某某一村103-104号弄堂口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其随身携带的包内查获一包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上述在被告人翁某某身上当场查获的一包白色晶体净重14.2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某、郭某某的证言,毒品照片及现场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扣押清单,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公安业务档案卡片详细信息,公安机关的工作情况、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翁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翁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翁某某有吸毒劣迹,此次再犯罪,酌情从严惩处。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翁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9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周卫国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魏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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