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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4
摘要:(2013)普刑初字第94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3]9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2013)普刑初字第94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3]9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思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某某路1705号某某酒家楼上的棋牌室内,因琐事与被害人周某某多次发生口角,后被人劝开。当被害人周某某准备回家,下楼走到成客酒家门口时,被告人李某某从酒家厨房拿出一把菜刀,将被害人周某某的头部砍伤后逃逸。经法医鉴定,被鉴定人周某某右额部皮肤裂伤、右顶骨骨折,构成轻伤。

2013年5月27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张某某、吴某某、王某某、刘某某、谢某某、陈某某、查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浦南法医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工作情况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予以考验。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李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陈 肸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何国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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