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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4
摘要:(2013)黄浦刑初字第1159号 被告人刘某。 上海市某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13〕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志荣出庭支
(2013)黄浦刑初字第1159号

被告人刘某。

上海市某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13〕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志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某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于2013年6月18日11时许,至本市宁波路X号一五金店内,趁被害人李某不备之机,窃得李放于柜台上的1部价值人民币1,856元的苹果iPhone4 8GB手机。后刘某携赃逃至云南路时,被紧追而来的李某人赃俱获,后民警接警至现场将刘某传唤至派出所。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顾某、杨某的证言,被窃赃物照片、作案地照片、公安机关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上海市黄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的前科材料,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800余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刘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能当庭认罪,故可依法和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本案的定性正确,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审 判 员 孙攀峰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苏文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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