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刑初字第1114号 上 海 市 嘉 定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刑初字第111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8月2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13]10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苏某某、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18日凌晨,上海市嘉定区娄塘镇某某路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务工人员周某等人因离职至公司向业务主管吴某某讨要工资未果,即拦下公司经营者的车辆讨要说法,被告人吴某某劝阻无效后用手击打被害人周某的面部,致周某左耳鼓膜穿孔。经鉴定,周某的伤势已构成轻伤。 2013年8月20日,被告人吴某某至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娄塘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且已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人程某某、崔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相关的验伤通知书、病史资料、调解协议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关于吴某某系自首,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吴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唐 斌 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吴 任 远 代理审判员 唐 斌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吴任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