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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4
摘要:(2013)合铁刑初字第59号 公诉机关合肥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3年4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马鞍山市 ,汉族,初中文化,出租车司机 。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公安机关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7日被检察机关决定
(2013)合铁刑初字第59号

公诉机关合肥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3年4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马鞍山市 ,汉族,初中文化,出租车司机 。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公安机关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7日被检察机关决定取保候审,同月2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合肥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合铁检刑诉[201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丁永忠、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合肥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3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出租车在铁路马鞍山站广场等客,因拉客与出租车司机谢宝生发生口角,进而产生肢体冲突。撕扯中,刘某某用右手击打谢宝生左眼,致谢左眼受伤。经法医鉴定,谢宝生左眼损伤程度为轻伤。2013年2月4日,刘某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到派出所接受讯问,如实供认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刘某某赔偿了谢宝生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取得了谢的谅解,并达成和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谢宝生的陈述,证人张祥、鲁卫民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和马鞍山市公安局马公物鉴(活)字[2013]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马鞍山市公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通过向被害人谢宝生赔偿经济损失的方式取得被害人谅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据此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予以考验。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对其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杨宝智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 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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