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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4
摘要:(2013)合铁刑初字第60号 公诉机关合肥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某,男,1980年5月29日出生于安徽省桐城市 ,汉族,中专文化,个体经营者。2004年1月7日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1
(2013)合铁刑初字第60号

公诉机关合肥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某,男,1980年5月29日出生于安徽省桐城市 ,汉族,中专文化,个体经营者。2004年1月7日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1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合肥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合铁检刑诉[201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铁路运输检察院副检察长谢本成、检察员丁永忠、被告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合肥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1日4时50分许,被告人叶某某在桐城火车站广场接送下车旅客时,因争抢出租车客人时与另一出租车司机项宗如发生争执,进而相互推拉、撕扯。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叶某某将被害人推撞在票房墙壁悬挂的公用电话机上,致使被害人胸部右侧第10、11肋骨骨折、右侧气胸、右肺少许压缩。经法医鉴定,项宗如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案发当日下午,被告人叶某某应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桐城火车站派出所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3年10月15日,被告人叶某某与被害人项宗如达成赔偿人民币34000元的和解协议,并且已实际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项宗如的陈述,证人项李兵、添旭辉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报案材料、工作情况、现场勘查照片、到案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和赔偿和解协议书、悔过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叶某某自愿与被害人项宗如达成的和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法从宽处罚。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叶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 军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 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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