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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4
摘要: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东刑初字第582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4日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宁波市江东区
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东刑初字第582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4日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刑诉[2013]10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徐×在宁波市江东区宁穿路碧水豪园休息厅,趁被害人陈某某熟睡之际,窃得其放于沙发床边柜子上的蔻驰钱包一只(价值人民币1680元),内有人民币500元、港币1910元(折合人民币1512元)、泰铢560元(折合人民币110元)、澳币130元(折合人民币99元)、面额50元的哈根达斯券6张、身份证、银行卡若干。
    另查明,2013年10月19日18时,被告人徐×在碧水豪园内被抓获。案发后,上述赃物已全部追回并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郑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被盗物品照片、钱包发票、外汇牌价、扣押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笔录、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及视听资料:监控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案发后,赃物已追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陈莹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 董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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