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东刑初字第580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甲。因犯强迫交易罪于2003年10月29日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7月19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13年8月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王××。因犯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于2005年4月28日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08年5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8月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季××。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0月28日被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7月26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 被告人胡×。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7月26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 被告人江××。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7月26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 被告人张甲。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7月26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 被告人孔××。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7月26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刑诉[2013]9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甲、王××、季××、胡×、江××、张甲、孔××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甲、王××、季××、胡×、江××、张甲、孔××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期间,被告人陈甲、王××在本市××蔬菜批发市场××区××号摊位内、蔬菜批发市场停车场附近一简易房内等地开设赌场,以扑克牌为赌博工具,采用“梭哈”的方式,每天纠集10余人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8000余元,被告人陈甲非法获利4000余某、被告人王××非法获利3800余元。在此期间,被告人季××、胡×、江××、张甲、孔××明知被告人陈甲、王××在开设赌场聚众赌博,仍然为赌场提供帮助,为该赌场负责抽头及后勤服务等,并以此渔利。被告人孔××、江××分别从中非法获利某民币300元、100元。 2013年7月26日,被告人季××、胡×、江××、张甲、孔××在该赌场内被抓获,同时公安民警查获抽头箱一个、赌资人民币2400元。 2012年5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陈林甲宁波市江东区××、××菜××市××号摊位旁等地开设赌场,以“牌九”为赌博工具,采用“推牌九”的方式,每天纠集10余人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头2万余某。2012年7月19日,被告人陈林甲该赌场内被抓获,同时公安民警查获硬牌九一副。 被告人陈林乙2013年8月7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王××于2013年8月6日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七被告人在审理过程某某无异议,并有证人张乙、吴某某、陈乙、陈丙、毛某某、冯某某、陈丁、周某某、张丙,张丁、林某某、李某某、陈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收缴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照片,到案经过证明,抓获经过证明及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甲、王××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聚众赌博;被告人季××、胡×、江××、张甲、孔××明知他人开设赌场聚众赌博,仍为他人提供帮助,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甲、王××在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季××、胡×、江××、张甲、孔××在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陈甲就第一节犯罪事实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部分自首情节,对该节事实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陈甲、季××、胡×、江××、孔××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张甲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陈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胡×、江××、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被告人王××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季××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胡×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张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江××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孔××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犯罪工具:硬牌九一副、抽头箱一个,赌资人民币二千四百元,均予以没收;各被告人的非法获利予以追缴。 以上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郎素娣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 全闻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