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刑初字第473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某,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4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1日下午,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民警在上海市XX弄小区门口抓获被告人秦某某,并当场从其随身携带的手提包中缴获甲基苯丙胺20.71克。 被告人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董XX、王XX的证言,尿检报告,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相关照片、扣押清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案发和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秦某某的户籍资料、前科劣迹材料、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秦某某系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到案后能坦白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其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秦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康 英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吴 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