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东刑初字第600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2月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2月6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同年8月6日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刑诉[2013]8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易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至2012年2月,被告人陈××明知曾某某(已判决)等向其兜售的手机是犯罪所得,仍先后多次从曾某某处收购得手机十余部,共计支付人民币20000余元。 2012年2月9日,被告人陈××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行为。案发后,被告人陈××主动上缴赃款人民币二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曾某某、汪某某、王某某、柯某某、吴某某、郑某某、李某某、蔡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到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暂扣款票据,户籍信息,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明知是犯罪所得,仍通过收购的方式多次进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行为,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到案后主动退缴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以上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退缴的赃款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 杨新亮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员 吴叶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