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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4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473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4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
(2013)浦刑初字第473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4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闵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某在经营上海市浦东新区商店期间非法购进“极品肾宝”、“德国增大丸”等药品并予以销售。2013年6月4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地点当场查获“极品肾宝”、“德国增大丸”等药品共计96粒,并当场抓获被告人何某某。经鉴定,上述药品均系假药。

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相关假药认定函,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相关照片、案发经过及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前科刑事判决书、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明知是假药仍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能够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其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综合被告人何某某犯罪情节和认罪悔罪态度,可对其适用缓刑。移送在案的赃物,应当予以没收、销毁。本院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投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移送在案的赃物予以没收、销毁。

何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康 英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吴 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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