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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4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472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39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
(2013)浦刑初字第472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39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闵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路3125号中国工商银行的ATM机处,利用被害人李某某遗忘在ATM机上的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卡号:6222***********9898),从中分3次取走共计人民币9,000元。

2013年1月23日,被告人孙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向被害人李某某退赔了全部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明细查询,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案发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孙某某的户籍资料、供述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冒用他人信用卡骗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能坦白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退赔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孙某某可适用缓刑。本院为维护金融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钱款,发还被害人。

孙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康 英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吴 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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