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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4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474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 被告人蔡某某,男。 辩护人丁国利,上海泰瑞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姚成霞,上海泰瑞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邵某某,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
(2013)浦刑初字第474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

被告人蔡某某,男。

辩护人丁国利,上海泰瑞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姚成霞,上海泰瑞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邵某某,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45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蔡某某、邵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蔡某某、邵某某及辩护人丁国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起,被告人孙某某、蔡某某、邵某某共同出资租借上海市浦东新区XX号开设一无名游戏机房,并在该游戏机房内设置名为“金鲨银鲨”的游戏机一台(八联机)、名为“一统天下II”的游戏机一台(八联机)、名为“五星宏辉”的游戏机一台(八联机)、名为“黄金万两”的游戏机一台(经上海市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鉴定,上述游戏机具有赌博功能,禁止在营业性游戏机房内使用),并雇佣徐某某、曾某某、梁某某为工作人员,提供“上、下分”等服务,供他人进行赌博活动。2013年8月27日晚,该游戏机房被公安人员查获。

2013年8月27日、8月28日、9月9日,被告人邵某某、孙某某、蔡某某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蔡某某、邵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徐某某、陈XX、沙XX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相关房屋租赁协议,上海市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出具的游戏机内容审核意见书,扣押清单,案发经过,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蔡某某、邵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供他人进行赌博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蔡某某、邵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蔡某某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崇扬良好的社会风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8日起至2014年9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蔡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9日起至2014年10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邵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2014年8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四、扣押在案的赌资赌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康 英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吴 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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