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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4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474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汤某某,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4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
(2013)浦刑初字第474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汤某某,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4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12月某日,被告人汤某某在其原住处上海市XX室内,容留吸毒人员冒某某(另处)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

2013年5月16日晚,被告人汤某某在上述地点,容留吸毒人员冒某某、刘某某(另处)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被公安机关查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汤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冒某某、刘某某、叶XX、高XX的证言,相关房屋租赁协议、续合同,尿液检验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汤某某的劣迹材料、到案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明知他人吸毒而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汤某某到案后能坦白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其有多次吸毒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汤某某的健康状况,可对其适用缓刑。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汤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汤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康 英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吴 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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