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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4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473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某,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36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
(2013)浦刑初字第473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某,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36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付永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6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蒋某某接到吸毒人员王某某的电话约购后,至上海市黄浦区复兴东路、河南路路口处,收取王某某用于购买毒品的人民币500元,随后至上海市XX室其住处将1包白色晶体出售给王某某。经检验,该包白色晶体净重0.45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当日,被告人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人齐X、蒋XX的证言,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笔录、相关毒品照片、收缴毒品专用单据、案发抓获经过及被告人蒋某某的户籍资料、前科劣迹材料、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蒋某某到案后能坦白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其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7日起至2014年1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康 英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吴 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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