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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4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473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4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
(2013)浦刑初字第473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4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付永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7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沪C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花山路、和龙路路口处被民警查获。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7mg/ml。

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孙XX的证言,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相关机动车驾驶证、车辆查证信息,相关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资料、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能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张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康 英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吴 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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