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刑初字第470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某某,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4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3年11 月 26 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晓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1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牌号为厂内沪XXXXX(保-303)的牵引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外高桥保税物流园区内的XX号仓库堆场4号仓库与6号仓库之间之间由西向东倒车,欲与该处东西方向停放的挂车(牌号为厂内沪A57696)进行对接时,因疏于观察未能发现站在挂车东侧尾部的被害人熊某某,后牵引车与挂车碰撞的惯性导致挂车向东移位,将被害人熊某某挤压在挂车与仓库平台之间,致使熊胸部损伤而死亡。经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所在单位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140万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赵X、高X的证言、事故现场图、勘查笔录、照片、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检验报告书、机动车驾驶证、车辆作业许可证、赔偿调解书、赔偿协议书、赔偿凭证、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工作作业区,驾驶车辆因疏于观察而造成他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有自首情节,且其所在单位已对被害人亲属进行了赔偿,对被告人可依法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缓刑二年五个月。 被告人李某某回到社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审 判 员 苏 琼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吴 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