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刑初字第451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13日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46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景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7日中午,被告人杨某某与王某某等人在本区泥城镇彭平路菜场内打牌,期间双方发生言语争执,后被告人杨某某动手殴打王某某脸部,致王某某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经鉴定,王某某的伤势构成轻伤。 2013年9月26日,被告人杨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杨某某自愿向法院缴纳赔偿履行保证金人民币五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沈某某、宋某的证言笔录,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及伤势照片,公安机关的案发抓获经过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能自愿缴纳赔偿履行保证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可以宣告缓刑。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杨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海瑛 代理审判员 白艳利 人民陪审员 严中南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严培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