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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4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470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4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 11 月26 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
(2013)浦刑初字第470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4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 11 月26 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鲍建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X号被害人李某某暂住处,溜门入室,窃得价值人民币1134元的黑色小米S1移动电话1部。案发后,移动电话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2013年9月30日,被告人何某某被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以上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扣押、发还清单、鉴定结论书、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本案的赃物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同时考虑到被告人与被害人系邻居,且被害人也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何某某再酌情从轻处罚,并单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缴的赃物发还被害人。


审 判 员 苏 琼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吴 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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