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普刑初字第94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3]9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6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佳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系本市某某路某某弄某某水岸小区的保安。2013年2月11日晚8时3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因收取停车费问题与被害人赵某某等人发生口角,继而引发肢体冲突。期间被告人徐某某持一根黑色橡胶棍击打赵培元,致赵培元手部受伤。经司法鉴定,被害人赵培元遭外力作用致右第4、5掌骨完全性骨折伴移位,构成轻伤。 被告人徐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培元的陈述,证人朱某某、徐某某、朱某某、孙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和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作案工具橡胶棍照片,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和解协议书,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审理中,被告人徐某某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赵培元赔礼道歉的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赵培元自愿和解,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依法可对被告人徐某某从宽处罚。因本案系民间矛盾引发,被告人徐某某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且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依法可以免除被告人徐某某的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及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王惠笙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殷轶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