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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4
摘要:(2013)普刑初字第95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 辩护人饶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某某,男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3]9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6向本
(2013)普刑初字第95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

辩护人饶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某某,男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3]9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6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佳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饶某某、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11日晚8时30分许,被害人赵某某、朱某某在本市某某路3489弄某某小区门口,因停车费与小区保安徐某某发生口角,继而引发肢体冲突。被告人赵某某拳击被害人徐某某,将徐某某打倒在地后并将其摁在地上,被告人朱某某上前用脚踢打被害人徐某某数脚。经司法鉴定,被害人徐某某遭外力作用致全身多处损伤,腰背软组织挫伤,腰2左侧横突骨折及左侧第7肋骨线骨折等,构成轻伤。

被告人赵某某、朱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证人徐某某、朱某某、孙某某、胥某某、肖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和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和医院放射诊断报告,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和解协议书,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朱某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均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朱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审理中,被告人赵某某、朱某某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徐某某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的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徐某某自愿和解,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依法可对被告人赵某某、朱某某从宽处罚。因本案系民间矛盾引发,被告人赵某某、朱某某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且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依法可以免除被告人赵某某、朱某某的刑事处罚。辩护人提出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王惠笙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殷轶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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