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东刑初字第589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甲。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7月3日被抓获,同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2月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辩护人郑×。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刑诉[2013]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甲犯合同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2月6日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甲及其辩护人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合同诈骗罪 2012年4月20日上午,被告人毛甲借转贷的名义,以宁波某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毛甲,该公司现已吊销)为借款单位,与被害人徐某某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分别借款人民币300万(期限自2012年4月20日至24日)、人民币100万(期限自2012年4月20日至23日),与宁波久某典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某)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借款人民币10万元(期限自2012年4月20日至24日),以上三份借款合同均由被告人毛甲作为担保人。当日11时左右,被害人徐某某将人民币401.6万元(事先扣除利息8.4万)打入被告人毛甲指定的银行账户。被告人毛甲在收到借款后,并未按约定将钱款汇入中信银行还贷,而是用于归还欠款及消费,并在当日15时许关掉手机逃离宁波市,致使401.6万人民币至今无法归还。 二、信用卡诈骗罪 2010年7月,被告人毛甲在宁波市鄞某银行申领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信用额度为30万元)。被告人毛甲在明知自己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从2010年8月6日至2012年5月3日,采用刷卡消费、取现的方式恶意透支该张信用卡,透支本金累计人民币182608.4元,并经鄞某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被告人毛甲仍未向银行归还欠款。 2011年3月,被告人毛甲在中某银行宁波分行申领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信用额度为30万元)。被告人毛甲在明知自己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从2011年3月14日至2013年1月5日,采用刷卡消费、取现的方式恶意透支该张信用卡,透支本金累计人民币213636元,并经中某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被告人毛甲仍未向银行归还欠款。 另查明,2012年7月3日,被告人毛甲经广东省深圳机场口岸1513号通道出境时,被深圳机场边检站执勤民警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毛甲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证人毛乙、叶某某、朱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毛甲的户籍证明、工商登记、查获经过、信用卡交易清单、借款合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借款合同及网上交易凭证、转账记录、情况说明、交易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甲作为宁波英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主要负责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毛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毛甲犯数罪,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毛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1日起至2027年12月31日止。) 二、非法所得予以追缴,并返还各被害人。 以上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姚虎仕 人民陪审员 李宝甫 人民陪审员 陈武昌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员 贝琼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