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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4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458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因本案于2013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涂某某,男)。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
(2013)浦刑初字第458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因本案于2013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涂某某,男)。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47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涂某某犯虚开发票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崔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至7月间,被告人涂某某承接了上海市长宁区汇金百货地下一层的装潢工程,为结算工程款项,通过被告人刘某某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帮助其虚开发票,后被告人刘某某找到石某某(另行处理)并支付开票费,虚开了3份上海市建筑业统一发票,发票金额共计人民币842,600元;2份上海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发票金额共计人民币850,000元。上述5份发票共计金额1,692,600元,均已入账。经税务机关鉴定,上述5份发票均为假票。
  2013年8月20日,被告人刘某某在住处被公安人员抓获,同年9月13日,被告人涂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两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涂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静某某、石某某的证言、查获的5份发票、中国光大银行借记通知、税务机关出具的鉴定证明、案发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涂某某违反发票管理制度,虚开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发票罪。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涂某某具有自首行为,两被告人当庭均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对两名被告人分别予以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刘某某是应涂某某的要求虚开发票,作用相对涂某某较轻,量刑时予以酌情体现。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涂某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刘某某、涂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李俊英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徐 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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