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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4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458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某公司,住所地。 诉讼代表人徐某某,女,40岁,上海某公司采购经理。 被告人张某,男。因本案于2013年8月1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玉琦,上海市宝生律师事务所律
(2013)浦刑初字第458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某公司,住所地。
  诉讼代表人徐某某,女,40岁,上海某公司采购经理。
  被告人张某,男。因本案于2013年8月1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玉琦,上海市宝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杨健萍,上海市宝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4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上海某公司、被告人张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闵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上海某公司诉讼代表人徐某某、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张玉琦、杨健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至5月,被告人张某在本区曹路镇顾高路3151号经营上海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期间,在与开票单位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通过他人为某公司开具了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价税合计人民币716,065元。被告人张某将上述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交某公司入帐后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造成国家税款被骗人民币104,043.61元。
  2013年8月15日,被告人张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本院审理期间,被告单位某公司已退缴抵扣的税款。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徐某某、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档案机读材料、记账凭证、银行回单凭证、有关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税务机关出具的抵扣证明、户籍信息以及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某公司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制度,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造成国家税款流失计人民币104,000余元,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被告人张某系被告单位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予以支持。被告单位某公司、被告人张某具有自首行为,当庭能够自愿认罪,且抵扣的税款已经退缴,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对被告单位某公司依法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张某依法减轻处罚。辩护人要求对张减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上海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已预缴)。
  二、被告人张某犯(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退缴的税款移交税务机关处理。

被告人张某回到社会后,应当深刻反思,吸取教训,在日常生活、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知法、守法、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李俊英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徐 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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