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刑初字第457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因本案于2013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同年11月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某,男。因本案于2013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同年11月4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4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周某某犯虚开发票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崔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被告人吴某某在对部分餐饮单位销售食品的个体经营活动过程中,要求被告人周某某向非法出售发票的他人手中购买上海市商业零售业统一发票18份,发票总金额共计人民币563,566元,并提供给了上海瑞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和上海三平餐饮有限公司入账。经鉴定,上述18份发票均为假票。 2013年9月27日,被告人吴某某、周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和生的证言、查获的18份上海市商业零售统一发票、本市某区等国家(地方)税务局出具的证明、工作情况、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周某某违反发票管理制度,虚开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发票罪。鉴于吴某某、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某应被告人吴某某要求虚开发票,作用相对较轻,量刑时予以酌情体现。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周某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吴某某、周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李俊英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徐 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