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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4
摘要: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丽莲刑初字第633号 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 ×× 。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 2013 年 8 月 27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9 月 6 日被逮捕。现羁押在丽水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 ××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丽莲刑初字第633号



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 ×× 。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 2013 年 8 月 27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9 月 6 日被逮捕。现羁押在丽水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 ×× 。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 2013 ) 602 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 ×× 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 2013 年 11 月 14 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 ×× 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2 年 12 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钟 ×× 在浙江省温州市 ×× 人民路 ×× 手机市场附近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 5800 元人民币、 1000 元人民币和 300 元人民币的价格购买了罗某某和谭某某(均已判刑)盗窃得来的 “ 联想 ” 一体机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 13230 元)、笔记本电脑一台和数码相机一部。被告人钟 ×× 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钟 ××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 1 、户籍证明; 2 、被告人钟 ×× 的供述和辩解; 3 、被害人颜某某、赵某某的陈述; 4 、证人罗某某、谭某某的证言; 5 、辨认笔录; 6 、丽市价认( 2013 )鉴字 006 号价格鉴定结论书; 7 、抓获经过; 8 、情况说明; 9 、刑事判决书等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 ×× 为贪图利益,明知他人销售的是赃物而低价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认定的事实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钟 ×× 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钟 ×× 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钟 ×× 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无犯罪前科,有一定悔罪表现,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钟 ×× 的犯罪事实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钟 ×× 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 10000 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13 年 8 月 27 日起至 2013 年 12 月 26 日止);

二、被告人钟 ×× 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或退赔给被害人。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审判员  阙少萍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何一芳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