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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4
摘要: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丽莲刑初字第636号 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 ×× 。因犯盗窃罪,于 2009 年 11 月 11 日被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又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 2012 年 9 月 12 日被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丽莲刑初字第636号



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 ×× 。因犯盗窃罪,于 2009 年 11 月 11 日被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又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 2012 年 9 月 12 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本案,于 2013 年 10 月 17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11 月 6 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 2013 ) 630 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 ×× 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 2013 年 11 月 15 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钟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 ×× 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3 年 6 月份期间,被告人杜 ×× 在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先后从徐学喻(已判刑)及其一个老乡处分别以人民币 700 元、 500 元的价格购买两辆电动车,并准备运回河南。 2013 年 6 月 20 日 1 时 30 分许,李某某(已判刑)、徐学喻根据被告人杜 ×× 的安排将该两辆电动车骑至丽水市莲都区 “ 汽车东站 ” 附近并帮忙装到 “ 丽水至棠村 ” 的中巴车上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被告人杜 ×× 逃离现场。

案发后,被告人杜 ×× 到公安机关投案,两辆赃车均已追归被害人。经鉴定,分别价值人民币 2520 元、 2850 元。

被告人杜 ×× 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杜 ×× 有自首情节。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 ××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 1 、户籍证明; 2 、被告人杜 ×× 的供述; 3 、被害人牟永梅、陈某某的陈述; 4 、证人徐学喻、李某某的证言; 5 、价格鉴定结论书; 6 、辨认笔录; 7 、扣押清单及照片; 8 、发还清单及照片; 9 、购买凭证; 10 、抓获经过; 11 、刑事判决书等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 ×× 为贪图利益,明知他人销售的是赃物而低价收购并予以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及认定的事实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杜 ×× 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过刑罚,具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杜 ××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赃物已被追退给被害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杜 ×× 的犯罪前科情况、犯罪事实及赃物追退情况、归案后的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 ×× 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 4000 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13 年 10 月 17 日起至 2014 年 1 月 16 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阙少萍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魏小云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