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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4
摘要:(2013)普刑初字第91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覃某某,男,壮族 指定辩护人徐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3]9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某犯抢劫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提
(2013)普刑初字第91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覃某某,男,壮族

指定辩护人徐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3]9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某犯抢劫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24日9时许,被告人覃某某至本市某某路1001弄菜场内,趁被害人张某某不注意,窃得被害人张某某放在背包内的一只黑色长方形钱夹(价值人民币50元),内有现金人民币740元。被告人覃某某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采用口咬、持刀挥舞等方式对上前实施抓捕的柯某某等人进行反抗,致柯某某、张某某受伤,后被告人覃某某被群众扭获。经司法鉴定,柯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肢体多处软组织擦挫伤,构成轻微伤;张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右前臂划伤,不构成轻微伤。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张某某的证言,证人柯某某、姚某某、林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赃证物品、作案工具、案发现场的照片,上海市普陀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及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业务档案卡片详细信息,劳动教养决定书,户籍资料,工作情况记录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覃某某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覃某某予以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覃某某否认公诉机关指控其抢劫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辩称其未扒窃他人财物,只咬了抓捕其的人,未持刀挥舞伤人,其的行为不是抢劫。

指定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提出被告人覃某某系犯罪未遂,提请本院对被告人覃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4日9时许,被告人覃某某至本市某某路1001弄菜场内,趁被害人张某某不注意,窃得被害人张某某放在背里内有现金人民币740元的黑色长方形钱夹一只(价值人民币50元)后准备离开时,被社保队员柯某某等人发现后,为抗拒抓捕,被告人覃某某采用口咬、持刀挥舞等方式对上前实施抓捕的柯某某及被害人张某某进行反抗,致柯某某及被害人张某某受伤。后被告人覃某某被群众扭获。经司法鉴定,柯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肢体多处软组织擦挫伤,构成轻微伤;张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右前臂划伤。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张某某的证言以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明2013年8月24日9时许,其在本市某某路1001弄菜场内买肉时,发现所背包内的钱包不见了,其喊钱包没了,并发现身后被告人覃某某右侧腋下夹着其的钱包,其上前想要回,被告人覃某某不承认,其喊抓小偷,这时,一名50多岁的男子将被告人覃某某摔倒在地,其与该男子一同抓被告人覃某某,被告人覃某某从裤子口袋内取出一把刀向其等挥动,其的右手臂被划伤,后来,又来了一名男子,共同将被告人覃某某制服。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740元。

2、证人柯某某的证言以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明其系公安机关的社保队员,2013年8月24日9时许,在本市某某路1001弄菜场内伏击巡逻,发现被告人覃某某形迹可疑,遂跟踪被告人覃某某后面,不久,见被告人覃某某尾随一名女子,后被告人覃某某一转身,一只黑色的钱夹藏到腋下,此时,被偷钱包的女子发现钱包被偷,上前拦住被告人覃某某,并喊抓小偷,其上前抱住被告人覃某某并将覃按倒在地,被告人覃某某咬了其手一口,后被告人覃某某又从裤子口袋内取出一把刀挥动,被偷钱包的女子也在帮其一同抓被告人覃某某,该女子手被划伤了,此时又来了一名男子一同帮助,其将被告人覃某某刀夺下。

3、证人姚某某的证言以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明2013年8月24日9时许,在本市某某路1001弄菜场买菜,在买肉摊附近,被告人覃某某伸手在偷一名女子背着背包内的东西,并将一只黑色钱包偷了出来,之后,被告人覃某某将所偷钱包夹在腋下转身离开时,被偷钱包女子发现了,该女子拉住被告人覃某某,此时,一名男子上来抓被告人覃某某,并将被告人覃某某按倒在地,被告人覃某某反抗咬该男子手,又抽出一把刀挥舞反抗。

4、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8月24日9时许,在本市某某路1001弄菜场内逻视期间,见卖肉摊位附近围了很多人,其见地上有一名男子,警方工作人员试图制服他,地上男子从裤子口袋里拔出一把刀乱挥,旁边女子好像被他划伤了,其上前掐该男子脖子,警方工作人员把该男子刀夺了下来,其等合力将该男子捆了起来。

5、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赃证物品、作案工具、案发现场的照片,证明盗窃赃款、赃物已由公安机关调取并已发还被害人,作案工具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其中刀具一把,已由柯某某、姚某某辨认系被告人覃某某作案时使用的刀具。

6、上海市普陀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窃钱包的的价值。

7、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及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张某某以及柯某某的伤势情况。

8、公安业务档案卡片详细信息、劳动教养决定书、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覃某某的身份以及劣迹情况。

9、工作情况记录,证明本案的案发以及被告人覃某某被抓获的情况。

上述证据,均由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覃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经查,被告人覃某某扒窃被害人财物被发现后,采用持刀伤人等暴力手段抗拒抓捕的事实,不仅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且与证人柯某某、姚某某、林某某的证言等证据相印证,证据充分,应予确认,故被告人覃某某当庭提出的相关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覃某某实施犯罪行为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覃某某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的相关意见,可予采纳。公诉机关当庭提出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根据被告人覃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覃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4日起至2017年2月23日止;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陈 肸
人民陪审员 杨慧娟
人民陪审员 张霖妹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何国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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