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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4
摘要:(2013)普刑初字第97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女 被告人汪某某,男 被告人杨某某,男 被告人赵某某,男 被告人赵某某,男 辩护人肖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陆某某,女 辩护人朱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
(2013)普刑初字第97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女

被告人汪某某,男

被告人杨某某,男

被告人赵某某,男

被告人赵某某,男

辩护人肖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陆某某,女

辩护人朱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3]9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汪某某、杨某某、赵某某、赵某某、陆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苏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汪某某、杨某某、赵某某,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肖荣华,被告人陆某某及其辩护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3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陆某某以及“莹莹”(在逃)在本市某某路68号一楼大厅内因琐事与被害人周某某发生口角,不顾被害人李某某的劝阻,殴打被害人周某某至本市某某路68号门口广场。后被告人汪某某接“莹莹”电话告知汪妻子周某某被他人殴打,遂伙同被告人杨某某、赵某某、赵某某至广场,对被害人李某某进行殴打。经司法鉴定,被害人周某某头部、双前臂、左膝部、右大腿多处软组织挫伤、咬伤构成轻微伤;被害人李某某外伤致C7棘突骨折,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在案发地点等候民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汪某某、赵某某在本市某某路68号门口广场被民警抓获;案发当日,被告人杨某某、赵某某、陆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其中被告人陆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杨某某、赵某某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汪某某、杨某某、赵某某、赵某某、陆某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某、李某某的陈述,证人高海龙、田城健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伤情照片,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浦南法医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刑事判决书,赔偿协议书,收条,工作情况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汪某某、杨某某、赵某某、赵某某、陆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均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陆某某均有自首情节,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某、杨某某、赵某某、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从轻处罚。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汪某某、杨某某、赵某某、赵某某的家属以及被告人陆某某已赔偿了两名被害人因身体损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两名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对六名被告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某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有悔罪表现,依法对其可适用缓刑予以考验。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以及被告人陆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对各自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均可予采纳,但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赵某某免于刑事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根据六名被告人共同犯罪中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31日起至2013年12月30日止)。

二、被告人汪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31日起至2014年1月30日止)。

三、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31日起至2014年1月30日止)。

四、被告人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31日起至2014年1月30日止)。

五、被告人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31日起至2014年1月30日止)。

六、被告人陆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陆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陈 肸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何国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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