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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4
摘要:(2013)徐刑初字第106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绰号: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安徽省,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x县x镇x村x村x号,暂住上海市闵行区x村临房。2013年9月1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
(2013)徐刑初字第106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绰号: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安徽省,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x县x镇x村x村x号,暂住上海市闵行区x村临房。2013年9月1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3)10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5月22日凌晨1时许,xx在本市x路xx号“x”酒吧内因跳舞时与被害人xxx碰撞发生口角,遂电话指使他人运来钢管(钢管上端焊菜刀)、“关公刀”等器械,并纠集被告人张某及xxx、xxx、xxx等人持上述器械在“xxx”酒吧门口对欲离开酒吧的被害人xxx、xx、xxx、xxx等四人实施追打,致xxx胸壁软组织挫伤,xxx右手掌外伤。后xx因接到其有矛盾的“xx”的电话感觉欲发生斗殴,遂再次纠集被告人张某及xxx、xxx等人在x路x路路口碰头。其间,被害人xxx至派出所报案,并叫来被害人xxx、xxx陪同xxx、xxx、xxx回案发现场寻找xx等人。xx等人误认为xxx等五人系“xx”叫来的人,遂再次持木棍、钢管等器械追打xxx等五人,致xxx四肢多处挫裂伤,xxx头外伤、头皮裂伤、鼻骨骨折,xxx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及擦伤。经鉴定,xxx因外伤致右侧鼻骨骨折,断端移位明显,构成轻伤;xxx因外伤致左肘部、左膝部及左小腿中下段背侧皮肤擦挫伤,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张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张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以下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并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xxx、xxx、xxx、xxx、xxx、xxx的陈述,监控录像截屏,证明2013年5月22日凌晨,xxx等人在本市x路xxx号、x号二次被一伙男子持械殴打的事实。
  2、验伤通知书、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经验伤,被害人xxx、xxx、xxx、xxx、xxx均不同程度受伤,其中xxx的伤势构成轻伤,xxx的伤势构成轻微伤。
  3、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从xx处扣押了作案工具钢管、木棍等物品。
  4、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工作情况,证明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张某被抓获到案的事实。
  5、被告人张某对上述基本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3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
  二、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施宇欢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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