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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4
摘要:(2013)徐刑初字第104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江苏省x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江苏省x市x区x镇x村x组x号,暂住上海市徐汇区x路x号x室。2013年9月3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月
(2013)徐刑初字第104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江苏省x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江苏省x市x区x镇x村x组x号,暂住上海市徐汇区x路x号x室。2013年9月3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辩护人x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3)10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x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其暂住的本市徐汇区xx路x号x室(群租房)内,趁其中一间隔间内的被害人xxx外出之际,拧开门锁进入隔间,窃得xxx放置于写字台上的华硕牌xxxx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4,800元)。嗣后,吴某某使用“xxx”的居民身份证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将所窃电脑销赃给本市闵行区x镇x塘某电脑维修店店主。2013年9月3日,被告人吴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吴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吴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系初犯,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涉案赃物已被追回,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其从轻或从宽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一致,并有被害人xxx的陈述,证人xxx、xx的证言,公安机关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工作情况,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提供的发票及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价值人民币4,800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念及被告人吴某某本次犯罪系初犯,且涉案赃物已被追回,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3日起至2014年2月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将追回的赃物予以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施宇欢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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