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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4
摘要:(2013)徐刑初字第102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某,曾用名x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中专文化,上海x店服务员,户籍地上海市x路x号,住上海市徐汇区x路x弄x号x室。2013年8月23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
(2013)徐刑初字第102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某,曾用名x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中专文化,上海x店服务员,户籍地上海市x路x号,住上海市徐汇区x路x弄x号x室。2013年8月23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辩护人x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3)9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及其辩护人x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3日1时许,被告人姚某某在本市徐汇区xxx路、xx路路口吃烧烤时,因琐事与烧烤摊夫妇xxx、xxx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姚某某至本市徐汇区x路x弄x号x室其居住地内取出一把菜刀返回上述地点,持菜刀砍击被害人xxx、xxx的头面部、右肩、左腋等处后逃逸。经鉴定,xxx右面部创构成轻伤;右耳轮创、枕部创及左上臂擦挫伤分别构成轻微伤;xxx左额部创、+1缺失、左腋后创、右肩创分别构成轻微伤。当日,被告人姚某某至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姚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姚某某的刑事责任。同时认定被告人姚某某系自首,建议对其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姚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自首,且主动赔偿部分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不仅有被害人xxx、xxx等人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而且有证人xxx、xxx、xxx等人的证言,验伤通知书、伤势照片、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赃物照片、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姚某某系自首,且主动赔偿部分经济损失人民币二万元,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罪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2014年3月22日止。)
  二、缴获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朱锡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焱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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