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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东刑初字第487号 网站首页 新法规速递 论文资料库 司法考试 律师黄页 法治动态 法律图书 网上书店 法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4
摘要: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东刑初字第487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甲。 被告人李××。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18日被抓获,同月2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
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东刑初字第487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甲。
    被告人李××。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18日被抓获,同月2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辩护人许××。
    被告人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18日被抓获,同月2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辩护人吴××。
    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刑诉[2013]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梁××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甲、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许××、被告人梁××及其辩护人吴××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李××、梁××酒后各持一把水果刀至本市××碧水××楼滋事,将被害人张甲的左大腿捅伤。经鉴定,被害人张甲的伤势已经达到重伤程度。
    为证实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户籍证明、暂扣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手术记录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林某某、赵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张甲的陈述;4.被告人李××、梁××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笔录;6.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梁××无视国法,持刀伤害他人,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甲诉称,由于被告人李××、梁××等人的故意伤害行为致使其遭受身体伤害与经济损失,诉请本院依法判令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118962.77元、误工费102000元、护理费75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93526.4元、司法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人民币433902.17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交了身份证明、户口簿、病历、住院收费收据、病人费用清单、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工资表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
    被告人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提出请求法院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如下:1.被告人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和案发经过;2.被告人李××的犯罪行为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3.被告人李××归案前一贯表现良好,是初犯、偶犯,没有前科。
    被告人梁××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提出请求法院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如下:1.在实施共同犯罪行为时,被告人梁××仅起次要、辅助作用,应属从犯;2.被告人此次犯罪属于初犯,认罪态度比较好。
    被告人李××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各项赔偿项目均无异议。
    被告人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各项赔偿项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李××、梁××酒后各持一把水果刀至本市××碧水××楼滋事,将被害人张甲的左大腿捅伤。经鉴定,被害人张甲的伤势已经达到重伤程度。
    案发后,被告人李××、梁××于2013年1月18日在宁波市江东区宁穿路碧水豪园被抓获。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林某某、赵可可的证言,被害人张甲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暂扣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手术记录、现场笔录及检验鉴定文某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甲失血性休克,左下肢血管、神经、肌肉断裂伤,于2013年1月18日入中一一三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3月2日出院,共计花去医疗费人民币118962.77元,2013年10月26日,经鉴定,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甬童司某(2013)临鉴字第xxxx号残疾程度鉴定意见书,认定张甲于2013年1月18日因故受伤致左下肢血管、神经、肌肉断裂伤遗留左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的残疾程度鉴定为九级,并建议张甲伤后的误工损失日为18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且张甲为此花去鉴定费人民币1600元。
    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供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身份证明,证实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甲的身份情况;2.居民户口簿、浙江省临时居住证,证实了原告人在宁波市区居住,并有一子张乙;3.病历、住院收费收据、入院记录、费用清单,证实了原告人张甲系失血性休克,左下肢血管、神经、肌肉断裂伤,在一一三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用人民币118962.77元,住院天数共计43天;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实了原告人张甲因伤致残,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误工损失日为18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并因此支出鉴定费人民币1600元;5.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明细,证实了原告人主要收入来源地系城镇,以及2012年度工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梁××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梁××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不能认定被告人梁××为从犯,其辩护人提出关于被告人梁××为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二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二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二被告人因其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的经济损失应予以共同赔偿。对该部分损失,按照规定的赔偿项目、范围和标准进行计算。对医疗费,结合病历、住院收费收据、入院记录、费用清单,认定为118962.77元;对误工费,根据原告人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8800元,参照法医学鉴定书建议误工期限为180日,误工费应认定为52076.71元;对护理费7523元,因法医学鉴定书中建议护理期限为90日,二被告人亦予以认可,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对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原告人住院43天,二被告人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对营养费3000元,因法医学鉴定书中建议营养期限为90日,二被告人亦予以认可,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对交通费1000元,根据被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结合本案的实际,酌定为800元;对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人主要收入来源地系城镇,依据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以二十年计算,结合伤残等级,认定为151600元;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其子出生于2005年4月24日,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十年,其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未能认定,故被抚养人生活费认定为23288元;对司法鉴定费1600元,系合理支出,本院予以认定;对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二被告人受刑事处罚,根据相关规定,该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人梁××、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8日起至2017年7月17日止。)
    二、被告人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8日起至2016年11月17日止。)
    三、犯罪工具:水果刀二把予以没收;
    四、被告人李××、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甲医疗费118962.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800元、司法鉴定费1600元、误工费52076.71元、残疾赔偿金151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3288元、护理费7523元,共计人民币360140.48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姚虎仕
    人民陪审员  李宝甫
    人民陪审员  陈武昌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员  贝琼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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