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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4
摘要: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东刑初字第528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甲。2008年11月25日,因吸食毒品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10年9月20日,因吸食毒品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行政拘留十
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东刑初字第528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甲。2008年11月25日,因吸食毒品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10年9月20日,因吸食毒品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8月11日,因吸食毒品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22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乙。
    被告人郭××。2008年11月12日,因吸食毒品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09年5月1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22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刑诉[2013]9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甲、郭××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某、代理检察员钟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甲及其辩护人陈乙、被告人郭××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16日被告人陈甲经电话联系,欲贩卖给“张三”人民币1600元的冰毒。当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郭××按照被告人陈甲的指示,在宁波市鄞州区××尚公寓大门口将4.7449克冰毒交给“张三”,并收取“张三”购毒款人民币1600元。经鉴定,上述冰毒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毒品上交清单、称重笔录、毒品照片、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通话记录等;2.证人张三、任某某、顾某某、包东西、翁某某、崔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陈甲、郭××的供述;4.理化检验鉴定报告;5.辨认笔录、称重记录;6.物证:手机一部、录音光盘一张。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甲、郭××明知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有立功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可以从轻处罚。故提请本院予以判处。
    被告人陈甲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
    被告人陈甲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陈甲没有贩卖毒品。
    被告人郭××对犯罪事实和罪名并无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6日被告人陈甲经电话联系,欲贩卖给“张三”冰毒。当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郭××在陈甲指示其将“张三”及毒品带上楼的情况下,在宁波市鄞州区××尚公寓大门口将4.7449克冰毒交给“张三”,并收取“张三”购毒款人民币1600元。经鉴定,上述冰毒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
    另查明:2013年7月22日,郭××在宁波市鄞州区××尚公寓××室被抓获,同日,在郭××的协助下,被告人陈甲在宁波市海曙区启运路上的江某某家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张三”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曾向贩毒分子“大炮”购买过毒品,2013年7月15日,其在民警控制下通过电话联系“大炮”,双方商量购买毒品事宜。2013年7月16日,在民警控制下,“大炮”电话联系其,问其是否需要,其表示现在没空,后双方约定交易毒品时间是2013年7月16日下午,地点为机场路旁边的爱尚公寓。后民警陪同其在约定地点等候,其又与“大炮”联系,之后,一名男子与其完成交易。其交给该男子人民币1600元,该名男子从浙B×××××别克车子内拿出一包用餐巾纸包着的毒品交与其。后经其辨认,该名男子为被告人郭××,“大炮”为被告人陈甲;2.证人任某某、顾某某、包东西的证言,证实了2013年7月15日、16日,“张三”在控制下,通过电话联系“大炮”购买毒品,双方约定了交易毒品的时间、地点。16日下午,“张三”在控制下到达交易地点,并与一名男子完成交易,该名男子从浙B×××××别克车子内拿出一包东西交与“张三”,“张三”交与该名男子人民币1600元。回来后,公安机关用技术手段锁定了该名男子,2013年7月22日,在爱尚公寓将该名男子抓获,该男子名叫郭××,并在郭××的配合下,抓获了“大炮”,“大炮”名叫陈甲;3.被告人陈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了朋友一般叫其武雄或者“大炮”,曾经吸食毒品,其认识郭××,2013年7月16日中午,郭××接到其的电话通知后,开了一辆别某某车接其到爱尚公寓202室,并和其在一起,其在17时许离开,中间有个叫“老张”的朋友打过其手机,老张是鄞州某某镇某某村人,是开厂的;4.被告人郭××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了其认识“大炮”,其喊“大炮”师傅,2013年7月16日,“大炮”电话通知其开车送他到宁波××正村。其开了一辆浙B×××××别某某车到机场路接到“大炮”,“大炮”在上车后打了一个电话,但对方表示人不在,所以其开车到其住的爱尚公寓楼下,“大炮”将一包用餐巾纸包着的东西放在车里,并表示将这包东西放在车里,不带上去了,其与“大炮”上楼后,有电话打给“大炮”。“大炮”说了一会儿,将电话给其,说因对方找不到路,让其去接人,之后,其在爱尚公寓门口碰到一男子,该男子表示要东西,其就将“大炮”放在车里的那包东西给了该名男子,该名男子给了其一叠人民币,其上楼后,又将该笔钱给了“大炮”,其认为“大炮”放在车上的东西是毒品,后经其辨认,“大炮”为陈甲;5.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毒品上交清单、现场笔录及手机一部,证实了2013年7月16日在爱尚公寓门口对控制下“张三”的交易来的用餐巾纸包的可疑晶体及抓获陈甲时从其身上搜出的手机一部;6.毒品照片、称重记录,证实了民警对从交易来的可疑晶体进行称重,重量为4.74克;7.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了该可疑晶体净重4.7449克,含甲基苯丙胺成份;8.通话记录,证实了“张三”持有的手机与民警从被告人陈甲处查获的手机之间的通话情况;9.录音光盘一张,证实了毒品交易的经过;10.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了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到案经过、二被告人的因吸毒被行政处罚的劣迹,被告人郭××的立功情节及被告人郭××在2009年5月1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9年7月12日刑满释放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甲、郭××明知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甲贩卖毒品的事实,有证人证言、通话记录、辨认笔录及被告人郭××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陈甲提出其没有贩卖毒品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郭××在共同犯罪中起到了次要作用,是从犯,对被告人郭××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陈甲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陈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2日起至2015年7月21日止。)
    二、被告人郭××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2日起至2014年9月21日止。)
    三、毒品冰毒4.6996克及犯罪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以上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姚虎仕
    人民陪审员  方 红
    人民陪审员  陈武昌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员  贝琼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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