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刑初字第1113号 上 海 市 嘉 定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刑初字第111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施某;2006年3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6个月,缓刑6个月;2013年8月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13]10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苏某某、被告人施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3日7时许,被告人施某因得知其母曾被吴某某殴打,在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某某村菜场附近遇到被害人吴某某,即对吴实施拳脚殴打。经鉴定,被害人吴某某被打伤致左侧额颞部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双额叶脑挫裂伤、脑内血肿及左侧7、8、9肋骨折,其伤势已分别构成轻伤。同日,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施某。施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施某赔偿了被害人吴某某人民币15 000元。 上述事实, 被告人施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人江某某、陈某、王某某、肖某某、吴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辨认笔录、相关照片、工作情况,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的《验伤通知书》、残疾人证、《刑事判决书》及施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施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起因、危害后果、赔偿情况、施某有前科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施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3日起至2014年8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徐 怡 南 二○一三年十一 月二十 日 书 记 员 陈 娇 代理审判员 徐怡南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 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