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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4
摘要:(2013)徐刑初字第106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初中文化,原系上海xx有限公司x顾问,户籍地上海市x县x农场x号,暂住上海市x区x路x弄x号x室。2013年9月11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取保
(2013)徐刑初字第106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初中文化,原系上海xx有限公司x顾问,户籍地上海市x县x农场x号,暂住上海市x区x路x弄x号x室。2013年9月11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30日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11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3)10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3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至5月,被告人陈某某利用其担任上海xxxxxx有限公司(简称xx公司)x顾问的职务便利,先后挪用客户xxx、xxx、xxx向xx公司支付的佣金共计人民币30,000元归个人使用。被告人陈某某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于2013年9月1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并于同日及同年9月13日向xx公司退赔了涉案赃款。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被告人陈某某的刑事责任。同时认定被告人陈某某系自首。建议对其判处拘役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xxx、xxx、xxx、xxx、xx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收据、报案材料、成交报告、佣金确认书、房地产买卖协议、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房地产出售居间协议、房地产求购看房协议、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薄、房地产买卖合同之补充协议、劳动合同、佣金的收取与支付、情况说明、收据、现金存款凭证、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受案登记表及工作情况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身为单位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人民币30,000元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某系自首,且已退赔全部赃款,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罪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已退赔的赃款予以发还被害单位。
  陈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朱锡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焱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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