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舟普刑初字第375号 公诉机关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因本案于2013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舟山市普陀区看守所。 被告人徐甲。因本案于2013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舟山市普陀区看守所。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舟普检刑诉(2013)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被害人王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张×、徐甲和高某某(另案处理)、徐乙饮酒后至本区沈家门街道星园小宾馆住宿。被告人张×、徐甲和徐乙先至宾馆房间,高某某在宾馆服务台办理入住登记手续。期间,高某某与宾馆工作人员潘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高某某表示不住该宾馆并打电话给被告人张×、徐甲,让二被告人下楼。尔后,高某某砸服务台上的电脑显示器和电话机等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694元)。被告人徐甲下楼后发现高某某在砸东西,也一同砸电脑、键盘等物品。宾馆经营者王某某上前阻止,被告人徐甲用拳头打了王某某左边头部一拳,后下楼的张×也用拳头打了王某某左边头部一拳,将王某某打倒在地,造成王某某外伤致左某鼓膜紧张部穿孔的轻伤后果。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害人王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且被害人王某某也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潘某某、高某某、冯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舟山市普陀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附带民事调解协议书和调解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徐甲在审查中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二0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 二、被告人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二0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庄玲娜 人民陪审员 王玉兴 人民陪审员 黄和平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史晓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