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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4
摘要:(2013)徐刑初字第111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安徽省x县,汉族,大专文化,xx有限公司客户总监,户籍地安徽省x县x乡x村x组x号,暂住上海市普陀区x路x号x室。2013年3月8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
(2013)徐刑初字第111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安徽省x县,汉族,大专文化,xx有限公司客户总监,户籍地安徽省x县x乡x村x组x号,暂住上海市普陀区x路x号x室。2013年3月8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23日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11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3)10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16日晚,被告人冯某某在本市徐汇区x路x号x室、xxxxxx有限公司x办公室内,趁公司同事均下班无人之机,将放置在公司人事经理xx办公桌抽屉内的一台联想牌昭阳E49L型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82.59元)窃走,后销赃给xxxx通讯店得赃款1,200元。2013年1月18日晚,被告人冯某某再次趁公司同事下班无人之机,窃得公司同事xxx放置在办公桌上的联想牌昭阳E49L型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82.59元)后逃逸。被告人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并已赔偿被窃电脑损失共计人民币8,000元整。被害单位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冯某某表示谅解。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冯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冯某某的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xxx、xx、xxx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司失窃说明、工作情况、通用机打发票、旧手机收购(置换)台账、案件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谅解书、调取证据清单、收据及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价值人民币39,00余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冯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赔偿了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罪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赔偿的经济损失予以发还被害单位。
  冯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朱锡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焱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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