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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4
摘要:(2013)徐刑初字第110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安徽省涡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涡阳县x镇x行政村x号。2013年9月2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26日被取保候审,
(2013)徐刑初字第110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安徽省涡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涡阳县x镇x行政村x号。2013年9月2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2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3日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11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3)10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3日16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其打工的本区x路x号工地地下室施工期间,因碰落桥架支架与被害人xx发生口角,被告人周某某遂使用施工用支架击打被害人xx左手臂,致其左侧尺骨下段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2013年9月2日,被告人周某某与被害人xx自行和解未果,被告人周某某明知他人报警情况下,留在案发工地等候民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周某某的刑事责任。同时认定被告人周某某系自首,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xx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xxx、xxx等人的证言,验伤通知书、案件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工作情况、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及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周某某系自首,且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罪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周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朱锡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焱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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