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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4
摘要:(2013)黄浦刑(知)初字第32号 公诉机关某院。 被告人陈某。 辩护人罗某,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程某,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 某院以沪黄检刑诉〔2013〕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刘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
(2013)黄浦刑(知)初字第32号

公诉机关某院。

被告人陈某。

辩护人罗某,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程某,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

某院以沪黄检刑诉〔2013〕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刘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院指派检察员陆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罗某、程某、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院指控,2012年3月起,被告人陈某分别在其租赁的本市某商铺、某商铺内,对外销售标注某某等商标的包袋。2013年3月1日,公安人员在本市某商铺内将被告人陈某及协助其销售货品的刘某抓获,并在上述商铺及某商铺内查获了待销售的假冒某某等注册商标的包袋共计813只。经上海市黄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估价,其中704只所涉金额总计人民币4,370,450.00元。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物证、价格鉴定及两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并据此认定被告人陈某、刘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系犯罪未遂,可依法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两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依法处罚。被告人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刘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提请法庭根据本案的事实及法律对两被告人做出公正判决。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及定性均无异议,但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及定性无异议,但认为,由于被查获的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没有销售的财务凭证,在无法确认可能的销售价格的情况下,对犯罪金额的认定依据只能是鉴定价格,但如机械套用鉴定价格作为本案犯罪金额,可能有失客观,希望法院量刑时考虑到实际销售价格和鉴定价格间的巨大差距,综合被告人陈某系犯罪未遂、到案后认罪悔罪态度好、其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小等情节和其需独自抚养未成年儿子、并有老人需供养的家庭状况,以及被告人陈某社区愿意接受其社区矫正的情况,对被告人陈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及定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其系从犯,且系被雇销售侵权产品,所得工资不高,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3月起,被告人陈某先后在其租赁的本市某商铺、某商铺内,对外销售标注某某等商标的包袋。被告人刘某协助被告人陈某对外销售。

2013年3月1日,公安人员在上述两商铺内查获了待销售的标注有某某等注册商标的包袋813只,并在本市某商铺内抓获了被告人陈某和刘某。

经商标权利人鉴定,上述查扣的813只包袋,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经上海市黄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估价,以2013年3月1日案发当天为价格鉴定基准日,上述813只假冒注册商标的包袋中有对应正牌商品款式型号的704只假冒包袋的真品市场中间价为人民币4,370,450元。

被告人陈某、刘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清单、北京某咨询有限公司、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相关商标权利人出具的说明、公证文件、商标注册证明复印件、相关营业执照复印件、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复印件、真伪鉴定证明、价格证明;上海市黄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陈某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李某的证言以及被告人陈某、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且上述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辨认、质证,查证属实,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刘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待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鉴于被告人陈某和刘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其中,被告人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刘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的上述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关于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陈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曾因销售假冒品牌包袋的违法行为被上海市黄浦区质量技术监督局以销售伪劣产品予以行政处罚,仍不思悔改,本次又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前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包袋的客观事实相同。且在本案审查起诉的补充侦查阶段,公安机关根据检察机关的相关建议,对取保候审的被告人陈某改变强制措施予以依法逮捕。因此,综合被告人陈某的犯罪事实、涉案金额、变更强制措施的情况及行政违法的劣迹等情节,不适宜对其适用缓刑。故对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陈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本案的定性及适用法律条款正确,应予以支持。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9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 韡
代理审判员 严 骏
人民陪审员 王铿华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文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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