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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4
摘要:(2013)崇刑初字第355号 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伍某,绰号“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于湖北省阳新县,汉族,文盲,农民,暂住上海市宝山区某村某楼某号某室,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阳新县某镇某村某组。2006年8月因盗窃行为被崇明县公安局决定行
(2013)崇刑初字第355号

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伍某,绰号“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于湖北省阳新县,汉族,文盲,农民,暂住上海市宝山区某村某楼某号某室,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阳新县某镇某村某组。2006年8月因盗窃行为被崇明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07年11月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2009年8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7月23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崇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明县看守所。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刑诉(2013)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陆蓉蓉、被告人伍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2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伍某伙同杨某某、杨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崇明县某甲镇某某网吧向被害人吴某索要赌债未果后,即对吴某实施殴打威吓,继而将吴某强行推拉至杨某某的轿车上,并将吴某押至崇明县某乙镇某村某队地段,逼其还债。因吴某未能还款,伍某、杨某、杨某某等人又将吴某押至崇明县某岛,途中伍某用手铐铐住吴某的右手。后在某岛南侧岸堤上,杨某某用棒球棍殴打吴某、杨某用电警棍电击吴某、伍某用拳头殴打吴某,致使吴某全身多处受伤。吴某答应回家借钱后,伍某、杨某、杨某某等人将吴某押回家。途中,伍某等人将棒球棍等工具转移至另一车上,并随车离开。当日22时30分许,杨某、杨某某等人将吴某押回其位于崇明县某乙镇某村某号的家中,后吴某父母报警。经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吴某的损伤为轻微伤。

2013年7月23日,被告人伍某在上海市闸北区被警方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伍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杨某、杨某某、姚某甲、姚某乙的证言及杨某的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警方提供的户籍证明,上海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警方出具的案发经过,以及被告人伍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伙同他人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伍某属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伍某伙同他人在非法拘禁过程中殴打被害人,致被害人轻微伤,量刑时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伍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伍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3日起至2014年2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曹忠萍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高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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