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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4
摘要:(2013)徐刑初字第107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安徽省蒙城县,汉族,文盲,无业,户籍地安徽省蒙城县x镇x村x号。2013年9月9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
(2013)徐刑初字第107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安徽省蒙城县,汉族,文盲,无业,户籍地安徽省蒙城县x镇x村x号。2013年9月9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辩护人x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3)10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x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1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在本市x路x号附近,从被害人xx停放于该处的牌号为沪xxxxx的xx牌轿车储物箱内窃得人民币5万元后逃逸。2013年9月9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本市xx路xx号x网吧内被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家属已向被害人退赔赃款人民币x元。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王某的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上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退赔部分赃款,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不仅有被害人xx的陈述,而且有证人xxx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案件接报回执单、抓获经过、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监控录像截图及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共计人民币5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退还部分赃款,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罪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9日起至2015年6月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退赔的赃款予以发还被害人;不足部分责令被告人继续赔偿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朱锡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焱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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